京津冀协同发展“天津答卷”:填格赋能 瓣瓣同心
幸运的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此给予了最深刻的揭示和警醒。
〔111 〕要充分运用典型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对社会法治或公平正义观念的引导作用,尤其是通过具体案例,向社会正面展示案件主要法律事实、裁判思路和裁判理由等内容,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从而选择自觉遵守司法程序来处理纠纷并捍卫法治。(七)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做公平正义的守卫者 在司法工作中,队伍是根本,是保障。
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91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20 〕党的老一辈革命家都强调司法工作必须站稳人民立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要高度重视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提升和责任意识的增加,使其能力水平与权力责任相匹配。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上海高院从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下决心解决立案难执行难等顽症以及问累、跑累、诉累等诉讼难题,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更多改革的获得感。
新一轮数字化转型发展浪潮,数字技术和数字治理可以更好地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司法正义。〔57 〕 努力实现个案正义。与商业秘密不同,数据信息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公开与否。
按照该标准,数据形式说将符号与数据进行了完全等同化的处理,将比特这一电子符号与数据画上了等号,使得数据在内容层面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难以得到充分彰显,完全偏离了私法规制的重心所在,实难苟同。在明确数据规范层面的含义后,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引入数据信息的概念,并以此为民事财产的客体。在证成数据信息财产属性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对其财产属性的程度问题进行研究,前者解决的是财产属性之有无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财产属性之多寡问题,两者相得益彰、互为补充,将进一步强化人们对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立体化认知。由于数据符号层以及物理层与相关私法规范设置的目的并无直接关联,因此,须将上述内容排除在数据的规范性概念范畴之外。
无形财产一向比有形财产更难确定价值,这是因为传统有形财产在使用过程中能发挥何种效用,产生多大价值,人们往往能直接用常识作出合理预期,并在市场中通过供求关系给出合理的价格以反映其价值。若民事财产法承认单条信息的数据信息地位,一则会有过度保护之忧,二则将为数据信息价值的发现平添困扰——单条信息的微量价值难以获取足量的买卖双方,自然无法反映出合理的市场价格,这正如构成物品的分子原子无法独立地反映其价格一样。
因此,著作权法虽然能够对数据信息提供一定的调整和规制,但此种调整具有显然的不完全性和局限性,仅可以作为辅助性法律机制,而难以承担基础性法律机制的重任。由于典型财产结构的欠缺,商业秘密无法进行法律意义上真正的转让,而只能通过部分放弃事实层面独占性的方式达到与法律转让相同或相似的效果。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可以被符号化表达,被电子化处理,因而能够在硬盘、光碟等电子介质之上借助电磁波等传播介质来回转移,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亦不成问题。哈丁教授认为,寄希望于人们的良知或主动协作以可持续地利用公共物品是无法实现的,消除公地悲剧只能靠减少公地来实现。
上述两种特征是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的分水岭,既排他又具竞争性的物品便是私人物品。当前,我国商业实践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框架以债权为基础,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混合合同包含了虚拟财产的买卖、网络服务、存储空间借用、软件使用等多种合同类型。〔24 〕因此,数据信息与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的对立,使得无法利用虚拟财产的相关规范对数据信息进行保护的空间。相反,这种学说认为数据的概念兼具形式和内容的指代作用,两者并不矛盾,只是数据概念在不同情境下出现的意义分层而已。
基于数据信息的非常识性、稀缺性、有用性的特征,其交换价值得以证立,民事主体愿意以金钱为对价获得数据信息。但总体来说,以上情形仅作为例外而存在,并不足以否定全局,考虑到信息交互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无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原则上,数据信息具有可转让性,能够成为财产的客体。
归结起来,当代英语中的数据主要有两种词义:其一,数据即为信息,特别是以事实、数字或统计方式呈现的信息,这种信息可被人类分析并用以辅助决策。以如今的数据处理水平来看,数据信息脱离原权利人,借助载体转移到新权利人,已能够轻而易举地实现。
数据信息与作品的本质都被认为是以一定形式呈现出来的信息,即有关某情境、人物或事件的事实, 〔21 〕在这一点上,两者呈现出相当程度的相似性。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承认,数据信息难以融入既有的民事财产法体系中,必须开辟一片新的领域,对数据信息予以单独规制和保护。功利主义理论以目的论为基础,认为财产是达到价值目的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转让本质上也正是数据信息权利人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方式之一。某项数据信息可以在同一时空中为多人同时知悉并利用,更为重要的是,利用者彼此之间互不干扰,都能彻底、完整地使用这一客体,由资源稀缺所催生的相互竞争也就没有存在余地了。二、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证立 财产属性的认定,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过程,而是蕴含着丰富且深刻的价值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结合民事财产法的特殊规范目的,可以将数据信息定义为:任何以电子介质方式记录的信息集合。总之,无论是从法律属性的层面,还是实际效果的层面,都不应将商业秘密作为规制数据信息的主导模式。
由数据形式论而得出的认识,即数据仅仅是一种信息的载体工具,数据本身不承载意义。其次,此种控制力的取得与数据信息的载体形式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如相关信息内容以其他载体形式加以固定,则此种控制亦损失殆尽。
在财产法领域,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区分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无论采取何种观点,作品的形式范围均广于数据信息。
随着世界数字经济的全面开启,全新的商业模式犹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这激励着广大的理论工作者迎难而上,攻克这一学术难关,为数据领域的大发展、大繁荣贡献自己的力量。因此,另辟蹊径,引入全新的数据信息概念,或许是上上之策。〔34 〕 第三,数据信息具有期限性。企业所挖掘出的特定数据信息之商业价值,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步消减,最终,其价值将彻底为新产生的数据信息所替代,届时,该数据信息自然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其具体表现方式包括数据文件、数据包、数据库与数据流,这些表现方式具有很强的开放性,会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扩展、演变。如此一来,资源过度使用的问题虽然不复存在,但私人锁定所致的使用不足的问题同样也是对公地的严重浪费的重要原因。
可转让性是数据信息财产属性的重要体现,构成了数据信息交易的内在规范基础,只有承认数据信息具有可转让性,数据信息才能流转到最需要它的主体手中,原权利人才能够将数据信息变现为金钱之对价。数据信息的转让是否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公平、正义价值,并不能作出简单化的论断。
在数据信息成为财产客体的前提下,先占理论可以解释谁应获取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上是否应附有限制等问题。〔5 〕法学领域对数据概念的研究不应照单全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而是应当基于特定规范目的对描述性概念进行精雕细琢,最终形成适合规范体系建构的基础。
〔7 〕这并非个例,在之前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和已经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信息与数据的基本概念、财产法的规范体系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良好解决。这是因为数据信息作为财产客体而存在,财产应当满足价值性的基本要求。至于其余的信息存在形态,除通过编码工具转化为数据形式外,原则上受到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域调整,与本文的论题关涉不大。简单来说,数据内容论者认为数据是由人的认识而得到的内容,往往以符号作为记载方法,但显然并不能将数据符号这种载体形式等同于数据本身。
无论是明晰财产归属,抑或是促进交易流转的规范目的,其实现均无法脱离内容层面的数据而单独达成。另一方面,如果在数据信息领域设置类似传统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的财产结构,则势必出现资源锁定效应,社会公众被严格排除在数据信息利用的范围之外,导致极少数个体独占稀缺资源,不利于数据信息的共享和传播,这同样会对创新产生抑制作用。
第二,数据信息与作品。从另一维度思考,由于数据信息的本质为信息之集合,而信息被公认为是一种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
而前文已述,为实现确认财产归属、促进交易流通的规范目的,有必要赋予数据信息对世性效力,使之至少在一定范围处于类似于绝对权的法律地位,很显然,虚拟财产债权保护的路径无法做到这一点。第二,数据信息以数据文件、数据包、数据库与数据流等可被计算机处理的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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